空气质量:
  2017年12月4日(00:00-24:00)北海市空气质量为二级、良,空气质量可接受,但某些污染物可能对极少数异常敏感人群健康有较弱影响。   预计12月5日早上00:00到晚上24:00,北海市空气质量为二级、良,空气质量指数61-81。空气质量可接受,极少数异常敏感人群应减少户外活动。   

申报缴纳

发布时间:2017-07-05 16:56   文章来源:北海市地方税务局   [字体大小:  ]   打印文章
一、企业所得税申报
(一)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事项描述】
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在季度或月份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申报。
【报送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及附表(A类,2015年版)》2份。
——《不征税收入和税基类减免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附表1)》(享受不征税收入,以及享受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及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基类优惠政策的查账征税的纳税人提供);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附表2)》(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和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的查账征税的纳税人提供);
——《减免所得税额明细表(附表3)》(享受减免所得税额优惠政策的查账征税的纳税人提供)。
2.如符合以下条件还需报送: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还应报送:
——总机构在月(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类,2015年版)》和企业当期财务报表及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原则上只需要报送一次;
——分支机构在月(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应报送加盖总机构有税务机关业务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5年版)》(复印件)。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的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3)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的,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总分机构应报送资料与跨省汇总相同。
(4)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5)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本条简称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发生变化的,中央企业总机构应将调整后情况及分支机构变化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中央企业新增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二级分支机构应将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附送其主管税务机关。新增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应将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三级或三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中央企业撤销(注销)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被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办理注销手续。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撤销(注销)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情况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
3.《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9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
11.《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跨地区税收分享入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2〕116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
(二)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事项描述】
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的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在季度或月份终了后15日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申报。
【报送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2份。
2.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还应报送《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31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


 

(三)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事项描述】
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确定的申报内容,向税务机关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并办理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报送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及附表各2份。
2.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及附表各2份。
——关联关系表(表一);
——关联交易汇总表(表二);
——购销表(表三);
——劳务表(表四);
——融通资金表(表七);
——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表九)
3.存在税前资产损失扣除情况的企业应报送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4.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 5 月 31 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搬迁重置总体规划、拆迁补偿协议、资产处置计划;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材料。
5.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报送房地产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应报送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的已完工开发产品成本对象,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专项报告。
6.企业税前扣除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7.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1)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2)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
①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境外分支机构所得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②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需提供集团组织架构图;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
③取得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需提供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项目合同复印件等;
④申请享受税收饶让抵免的需提供本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在境外所获免税及减税的依据及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披露该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的复印件;企业在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参股比例等情况的证明复印件;间接抵免税额或者饶让抵免税额的计算过程;由本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
⑤采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限额的需提供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和证明复印件;取得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条件的有关股权证明的文件或凭证复印件。
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上述资料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若有变更的,须重新提供;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8.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还应报送:
——总机构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和总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5年版)》、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分支机构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同时报送总机构申报后加盖有税务机关业务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5年版)》复印件、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9.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的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10.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的,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总分机构应报送资料与跨省汇总相同。
11.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12.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84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应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24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应报送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13.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适用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14.企业符合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应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15.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同时按以下情况分别报送申报资料:
(1)重组类型为债务重组,当事各方还应报送以下申报资料:
①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债务重组方案、基本情况、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并逐条说明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还应包括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
②清偿债务或债权转股权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报送批准文件;
③债权转股权的,提供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提供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④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
⑤债权转股权的,还应报送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以及债权人12个月内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⑥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⑦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应报送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2)重组类型为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还应报送以下申报资料:
①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包括股权收购方案、基本情况,并逐条说明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
②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协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报送批准文件;
③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④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⑤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⑥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
⑦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报送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⑧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⑨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应报送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3)重组类型为资产收购的,当事各方还应报送以下申报资料:
①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包括资产收购方案、基本情况,并逐条说明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
②资产收购业务合同(协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报送批准文件;
③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④被收购资产原计税基础的证明;
⑤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⑥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⑦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
⑧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报送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⑨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⑩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应报送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4)重组类型为合并的,当事各方还应报送以下申报资料:
①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合并方案、基本情况,并逐条说明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
②企业合并协议或决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报送批准文件;
③企业合并当事各方的股权关系说明,若属同一控制下且不需支付对价的合并,还需提供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的证明材料;
④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⑤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⑥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登记的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⑦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相关所得税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和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等)情况说明;
⑧涉及可由合并企业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需要提供其合并日净资产公允价值证明材料及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亏损弥补情况说明;
⑨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
⑩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报送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⑪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⑫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应报送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5)重组类型为分立的,当事各方还应报送以下申报资料:
①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分立方案、基本情况,并逐条说明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②被分立企业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企业分立的决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报送批准文件;
③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④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⑤工商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⑥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加盖当事各方公章的证明资料;
⑦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报送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⑧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所分立资产相关所得税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和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等)情况说明;
⑨若被分立企业尚有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应报送亏损弥补情况说明、被分立企业重组前净资产和分立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材料;
⑩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⑪按会计准则规定当期应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损益的,应报送按税法规定核算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相关资产(股权)账面价值的暂时性差异专项说明。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8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
1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31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33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部分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号)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
25.《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四) 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事项描述】
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确定的申报内容,向税务机关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并办理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报送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2份。
2.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84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还要报送《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3.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24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还要报送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9.《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
  (五)居民企业清算企业所得税申报
【事项描述】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居民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
1.因解散、破产、重组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办理申报。
2.不再持续经营的纳税人,应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办理申报。
3.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办理申报。
【报送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各2份。
——《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附表一);
——《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附表二);
——《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附表三)。
2.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还应附送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3.被合并企业,还应附送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4.被分立企业,应附送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1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5.《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
 
(六)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自行申报
【事项描述】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在中国境内取得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所得并实行指定扣缴的非居民企业,或在无扣缴义务人情况下或其他原因需自行向税务机关按次或按期申报其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报送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2份。
2.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在纳税申报时自行报送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报送以下报告表和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企业适用);
3.选报适用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A表)》(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待遇适用)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B表)》(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条款待遇适用)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C表)》(享受税收协定财产收益、其他所得条款待遇适用)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D表)》(享受国际运输相关协定待遇适用)
4.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企业,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法人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5.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6.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5.《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0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
 
 


 

(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适用据实申报)
【事项描述】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能够建立健全账簿,规范财务核算,正确计算盈亏的非居民企业,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报送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2份。
2.非居民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应报送:
——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或财务情况说明。
3.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
(1)《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企业适用)》;
(2)选报下列适用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A表)》(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待遇适用)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B表)》(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条款待遇适用)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C表)》(享受税收协定财产收益、其他所得条款待遇适用)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D表)》(享受国际运输相关协定待遇适用)。
(3)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企业,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法人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5)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6)非居民纳税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5.《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0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有关非居民税收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494号)


 

(八)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及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
【事项描述】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据实申报的非居民企业,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
享受税收协定不构成常设机构待遇、享受税收协定或其他类协定的国际运输免税的非居民企业,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收入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
【报送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及附表2份
2.非居民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还应报送:
(1)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2)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3)财务会计报告或财务情况说明。
(4)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
①《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企业适用);
②选报下列适用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A表)》(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待遇适用)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B表)》(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条款待遇适用)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C表)》(享受税收协定财产收益、其他所得条款待遇适用)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D表)》(享受国际运输相关协定待遇适用)。
③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企业,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法人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④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⑤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⑥非居民纳税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5.《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0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有关非居民税收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494号)
 (九)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据实申报)
【事项描述】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能够建立健全账簿,规范财务核算,正确计算盈亏的非居民企业,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自实际终止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报送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及附表各2份。
——《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F110)》
——《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F111)》
——《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F120)》
——《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F121)》
——《期间费用明细表(F130)》
——《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F140)》
——《税收优惠明细表(F150)》
——《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F160)》
——《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F170)》
2.非居民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还应报送:
(1)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2)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3)财务会计报告或财务情况说明。
3.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及附表各2份。
——关联关系表(表一);
——关联交易汇总表(表二);
——购销表(表三);
——劳务表(表四);
——融通资金表(表七);
——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表九)
4.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
(1)《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企业适用);
(2)选报下列适用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A表)》(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待遇适用)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B表)》(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条款待遇适用)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C表)》(享受税收协定财产收益、其他所得条款待遇适用)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D表)》(享受国际运输相关协定待遇适用)。
(3)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企业,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法人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5)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6)非居民纳税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
6.《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30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1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有关非居民税收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494号)
(十)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及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
【事项描述】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据实申报的非居民企业,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自实际终止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
享受税收协定不构成常设机构待遇、享受税收协定或其他类协定的国际运输免税的非居民企业,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自实际终止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收入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
【报送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及附表2份。
2.非居民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应报送:
(1)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2)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3)财务会计报告或财务情况说明。
(4)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不构成常设机构、享受税收协定或其他类协定的国际运输免税待遇的,还应报送税收协定待遇相关资料。
①《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企业适用);
②选报下列适用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A表)》(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待遇适用)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B表)》(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条款待遇适用)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C表)》(享受税收协定财产收益、其他所得条款待遇适用)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D表)》(享受国际运输相关协定待遇适用)。
③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企业,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法人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④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⑤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⑥非居民纳税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5.《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0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1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有关非居民税收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494号)
 (十一)关联申报
【事项描述】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
【报送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及附表各2份。
——关联关系表(表一);
——关联交易汇总表(表二);
——购销表(表三);
——劳务表(表四);
——融通资金表(表七);
——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表九)
【受理部门】
纳税人可在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办理。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二、个人所得税申报
(一)自然人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事项描述】
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属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情形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1.出售股权;
  2.公司回购股权;
  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6.以股权抵偿债务;
  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报送资料】
1.《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2份
2.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3.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4.股权原值的证明资料;
——股权转让合同(协议)签订日被投资企业上个月的财务报表;
——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5.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申报纳税的,应提供受托人有效身份证照原件、复印件和签订的委托协议原件。
6.计税依据明细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对选择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递延纳税所得税政策的,还应报送能够证明股票(权)转让价格、递延纳税股票(权)原值、合理税费的其他有关资料;
7.以下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应提供:①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的,应提供相关政策依据(包括文件名称、文号、主要内容等)。②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应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或能够证明赡养、抚养关系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初次报送及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候还需要提供《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2份,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9.纳税人存在减免个人所得税情形的,还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自然人年收入12万元以上的个人所得税申报
 【事项描述】
有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义务的自然人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报送资料】
1.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应报送: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2份;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应报送的其他资料。初次报送及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候还需要提供《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2份,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纳税人存在减免个人所得税情形的,还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事项描述】
有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义务的自然人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1.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办理。
2.对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或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及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人,应在取得按月或按次计征税款项目的次月15日内办理。
3.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方式,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应在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办理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对采用纳税人自行申报征收方式的,在次月15日内办理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
4.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在备案时约定的纳税期限内办理自行申报缴税。
【报送资料】
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或者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或者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报送: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2份
——其他能够证明纳税人收入、财产原值、相关税费的有关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应报送的其他资料。初次报送及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候还需要提供《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2份,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纳税人存在减免个人所得税情形的,还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初次报送及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候还需要提供《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2份,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报送: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2份
——纳税义务人依照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报送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款缴纳凭证原件;
——纳税人存在减免个人所得税情形的,还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初次报送及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候还需要提供《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2份,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取得限售股转让所得已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款的应报送:
——《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2份;
——加盖开户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明细记录;
——财产原值凭证;
——缴纳税款凭证或《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或《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出示代理人有效身份证照原件;
——纳税人委托代理申报的授权书;
——纳税人存在减免个人所得税情形的,还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初次报送及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候还需要提供《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2份,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分以下情形:
①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报送: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 纳税人身份证明。
——投资协议。
——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
——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②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提出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报送: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③纳税人按分期缴税计划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报送: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 A 表)》 3 份。
——已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本期之前各期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纳税人存在减免个人所得税情形的,还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初次报送及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候还需要提供《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2份,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0号)
3.《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8.《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生产经营所得及减免税事项有关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8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
12.《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6〕162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8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税总发〔2016〕111号)(税总发〔2016〕111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7〕1087号)
 
 
(二)纳税人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自行纳税申报
【事项描述】
有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生产、经营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1.在一年内按月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每月取得所得后的15日内办理个人所得税预缴月(季)度纳税申报,年度终了后30日内办理年度纳税申报。
2.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每次取得所得后的15日内办理个人所得税预缴月(季)度纳税申报,年度终了后3个月办理年度纳税申报。
3.实行核定征收的,应在次月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
4.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应在次月15内办理个人所得税预缴月(季)度纳税申报,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办理年度纳税申报。
5.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办理汇总纳税申报。
6.投资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其中含有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办理汇总纳税申报。
7.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在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
【报送资料】
1.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方式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合伙企业合伙人的预缴纳税申报,以及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申报,应报送《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2份。(合伙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合伙人的,应分别填报本表)。初次报送及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候纳税人还需要提供《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2份,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方式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应报送《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2份。(合伙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合伙人的,应分别填报本表)。初次报送及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候纳税人还需要提供《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2份,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合伙企业合伙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2处或者2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的个人所得税年度汇总纳税申报,应报送《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2份。初次报送及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候纳税人还需要提供《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2份,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应同时报送《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初次报送及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候纳税人还需要提供《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2份,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纳税人存在减免个人所得税情形的,还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0号)
3.《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生产经营所得及减免税事项有关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3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三、房产税申报
【事项描述】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房产税纳税义务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纳税期限内办理房产税申报。
【报送资料】
1.首次申报或房产、土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报送:
——《房产税纳税申报表》2份,该表可以由系统自动生成,无需纳税人手工填写,仅需签章确认。
——《从价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2份,存在房产出租情况的还应报送《从租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2份。
——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购房合同、发票等证明房地产权属的材料、房屋租赁合同。
2.再次申报的,需《房产税纳税申报表》2份,该表可以由系统自动生成,无需纳税人手工填写,仅需签章确认。
3.纳税人存在减免税情形的,还应报送《房产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该表可以由系统自动生成,无需纳税人手工填写,仅需签章确认。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统一纳税申报表后续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120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
【事项描述】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纳期限内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
【报送资料】
1.首次申报或土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报送: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2份,该表可以由系统自动生成,无需纳税人手工填写,仅需签章确认;
——《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2份;
——同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购地合同、发票等证明土地使用权属的材料;
2.再次申报,需《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2份,该表可以由系统自动生成,无需纳税人手工填写,仅需签章确认。
3.纳税人存在减免税情形的,还应报送《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该表可以由系统自动生成,无需纳税人手工填写,仅需签章确认。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五、土地增值税申报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
【事项描述】
从事房地产开发并转让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办理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
【报送资料】
1.《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3份。
2.《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2份。
3.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的,还应报送减免土地增值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详见土地增值税优惠模块)。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3.《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统一纳税申报表后续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120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
【事项描述】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对于符合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报送资料】
1.一般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及其附表各2份为。附表如下:
——《与收入相关的面积明细申报表》(附表一)2份;
——《转让房地产收入明细申报表》(附表二)2份;
——《扣除项目及成本结转明细申报表》(附表三)2份;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明细申报表》(附表四)2份;
——《前期工程费明细申报表》(附表五)2份;
——《建筑安装工程费明细申报表》(附表六)2份;
——《基础设施费明细申报表》(附表七)2份;
——《公共配套设施费明细申报表》(附表八)2份;
——《开发间接费用明细申报表》(附表九)2份;
——《利息支出明细申报表》(附表十)2份;
——《扣除项目汇总申报表》(附表十一)2份;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明细申报表》(附表十二)2份。
2.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报送: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五)(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方式为核定征收适用)》2份;
——税务机关出具的核定文书。
3.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4.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整体转让在建工程的纳税人视情报送。
5.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其提供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报送记账凭证复印件。
6.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的项目,还应报送减免土地增值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3.《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统一纳税申报表后续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120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
(三)房地产项目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
【事项描述】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应进行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报送资料】
1.《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后尾盘销售适用)》2份。
2.《清算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明细表》2份。
3.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的项目,还应报送减免土地增值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3.《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统一纳税申报表后续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120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
 
(四)整体转让在建工程土地增值税申报
【事项描述】
从事房地产开发与建设的纳税人,在整体转让在建工程时,应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办理整体转让在建工程土地增值税申报。
【报送资料】
1.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1)《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六)(纳税人整体转让在建工程适用)》2份。
2.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
——《与收入相关的面积明细申报表》(附表一)2份;
——《转让房地产收入明细申报表》(附表二)2份;
——《扣除项目及成本结转明细申报表》(附表三)2份;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明细申报表》(附表四)2份;
——《前期工程费明细申报表》(附表五)2份;
——《建筑安装工程费明细申报表》(附表六)2份;
——《基础设施费明细申报表》(附表七)2份;
——《公共配套设施费明细申报表》(附表八)2份;
——《开发间接费用明细申报表》(附表九)2份;
——《利息支出明细申报表》(附表十)2份;
——《扣除项目汇总申报表》(附表十一)2份;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明细申报表》(附表十二)2份。
3.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4.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5.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6.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的应提供减免土地增值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3.《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统一纳税申报表后续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120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事项描述】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整体转让在建工程时,应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办理整体转让在建工程土地增值税申报。
【报送资料】
1.《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六)(纳税人整体转让在建工程适用)》2份。
2.转让合同、评估报告原件及复印件(如无评估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合同价格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的则适用征管法35条规定)。
3.转让方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转让方为单位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税务登记证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4.工程报建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
5.权属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如土地使用权证书。
6.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整体转让在建工程的纳税人视情报送(因非房开企业一般无商品房销售)。
7.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的项目,还应报送减免土地增值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3.《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统一纳税申报表后续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120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五)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申报
【事项描述】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出租等用途且已达到主管税务机关旧房界定标准后,又将该旧房对外出售的,应办理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申报。
【报送资料】
1.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报送: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2份。
——《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2.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报送: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七)(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核定征收适用)》2份。
——税务机关出具的核定文书。
3.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的项目,还应报送减免土地增值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3.《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统一纳税申报表后续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120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


 

六、耕地占用税申报
(一)耕地占用税申报
【事项描述】
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耕地占用税申报。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办理耕地占用税申报。
【报送资料】
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2份。
2.纳税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内地居民,应报送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含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暂住证、军人证、武警证或其他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只需要提供其中任意一种);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应报送入境的身份证明;
——外国人,应报送入境的身份证明(护照);
——组织机构,应报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第三联以及本人有效护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3.如符合以下条件还需报送:
(1)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还应报送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2)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还应报送实际占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享受耕地占用税优惠的纳税人,还应报送减免耕地占用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
3.《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9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统一纳税申报表后续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120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税总发〔2016〕111号)(税总发〔2016〕111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七、资源税申报
【事项描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办理资源税申报。
1.《资源税纳税申报表》2份,除“本期已缴税额”需要填写外,纳税人提交附表后,该表可以由系统自动生成,无需纳税人手工填写,仅需签章确认(特殊情况下需要手工先填写附表、再填写主表的例外)。
2.报送《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纳税人,依以下具体情况,还应报送相关附送资料:
——开采以原矿为征税对象的应税产品的纳税人,报送《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原矿类税目适用)》;
——开采以精矿为征税对象的应税产品的纳税人,报送《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精矿类税目适用)》;
——享受资源税优惠的纳税人,报送《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减免税明细)》。
3.经营中外合作油气田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气田的纳税人,不报送《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送资料,改为报送《中外合作及海上自营油气田资源税纳税申报表》。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5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66号)
3.《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及海上自营油气田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8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八、契税申报
【事项描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或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契税申报。
【报送资料】
1.《契税纳税申报表》2份
2.交易双方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含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暂住证、军人证、武警证、驾驶证或其他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只需要提供其中任意一种)。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
——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护照)。
——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税务登记证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应提供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第三联以及本人有效护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3.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享受契税优惠的,应提供减免契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
3.《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统一纳税申报表后续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120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税总发〔2016〕111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九、印花税申报
【事项描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以下所列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或由纳税人选择按期汇总办理印花税申报: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报送资料】
《印花税纳税申报(报告)表》2份。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十、车船税申报
【事项描述】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应税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申报纳税期限办理车船税申报。
【报送资料】
1、首次申报或车船发生变更的申报:
    (1)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应报送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2)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车辆车船税纳税人,应报送《车船税纳税申报表》及《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车辆)》各3份。或船舶车船税纳税人,应报送《车船税纳税申报表》及《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船舶)》各3份。
(4)对于新购置车船,应报送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购置日期的文件。                                                            
    2、再次申报车船税:
    (1)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应报送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2)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车船税申报表》3份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1号)
3.《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统一纳税申报表后续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120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税总发〔2016〕111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十一、烟叶税申报
【事项描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烟叶(指晾晒烟叶、烤烟叶)的单位,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按照烟叶收购地税务机关确定的具体纳税期限办理烟叶税申报。
【报送资料】
1.《烟叶税纳税申报表》2份,
2.《烟叶收购情况表》。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64 号)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6〕6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烟叶税纳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6〕7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十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
【事项描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与对应的增值税、消费税同时向税务机关办理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
【报送资料】
《附加税(费)申报表》2份。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十三、基金(费)申报
(一)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申报
【事项描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与对应的增值税、消费税同时向税务机关办理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申报。
【报送资料】
《附加税(费)申报表》2份。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
2.《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
3.《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事项描述】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建立工会组织的各类企业(含中央直属、自治区级企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桂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按规定计提的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代收。行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南宁铁路局不纳入地方税务机关代收范围。
【报送资料】
《通用申报表(基金规费)》2份。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关于由地税部门代收工会经费进一步加强我区工会经费收缴工作的通知》(桂工发[2005]66号)
《关于地税部门代收工会经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工发[2006]7号)
【事项描述】
为保障残疾人权益,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确定的期限、内容,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资金。
【报送资料】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2份。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
2.《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
3.《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98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11.《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税[2016]47号)
12.《自治区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桂财税[2017]9号)
十四、定期定额户申报
(一)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申报
【事项描述】
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的个体工商户,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简易申报或者自行申报。
【报送资料】
1.经税务机关核准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在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费)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不需报送资料。
2.自行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报送《定期定额纳税申报表》2份。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
2.《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
3.《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23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126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二)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分月(季)汇总申报
【事项描述】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含未达起征点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0日内,应当将该期每月(季)实际发生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以下简称分月(季)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报送资料】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税纳税分月(季)汇总申报表》2份。
【办理时限】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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