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气质量:
  2017年12月4日(00:00-24:00)北海市空气质量为二级、良,空气质量可接受,但某些污染物可能对极少数异常敏感人群健康有较弱影响。   预计12月5日早上00:00到晚上24:00,北海市空气质量为二级、良,空气质量指数61-81。空气质量可接受,极少数异常敏感人群应减少户外活动。   

税务登记

发布时间:2017-07-05 17:02   文章来源:北海市地方税务局   [字体大小:  ]   打印文章
一、单位纳税人设立登记
【事项描述】
2015年9月1日以后未按照“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新设立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企业类市场主体及企业分支机构,以及未实行“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单位纳税人,包括:
1.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纳税人依法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
2.不需工商部门登记的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报送资料】
1.《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
2.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2016年1月1日后成立的单位纳税人不需提供)。
4.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6.如符合以下条件还需报送:
(1)已取得临时税务登记申报转办正式税务登记,应报送已发放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
(2)跨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应报送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
(3)改组改制企业,应报送有关改组改制的相关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4)外商投资企业,应报送商务部门批复设立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报送:
——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6)已办理过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应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
(7)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纳税人,应报送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迁移通知)。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纳税人填报涉税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10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4〕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改革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4〕152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税总发〔2016〕111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4〕298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逐步复制推广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4〕545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号)
二、个体经营纳税人设立登记
【事项描述】
未按照“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包括:
1.纳税人于2016年12月1日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2.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
3.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于2016年12月1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4.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非正常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原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申报转办个体经营登记的。
【报送资料】
1.《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
2.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如符合以下条件还需报送:
(1)个体加油站及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个体工商户,应报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已取得临时税务登记的非正常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原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申报转办设立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报送已发放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
(3)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纳税人,应报送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迁移通知)。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4.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纳税人填报涉税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106号)
6.《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的意见》( 国税发〔2011〕7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改革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4〕152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税总发〔2016〕111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4〕298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逐步复制推广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4〕545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号)
三、临时经营纳税人设立登记
【事项描述】
纳税人选择以下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1.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人或承租人。
2.境外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
4.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申请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
5.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
【报送资料】
1.《税务登记表(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可不提供)。
4.如符合以下条件还需报送:
(1)承包承租人及境外企业,应报送项目合同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应提供居民身份认定书、境外注册登记证件。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3.《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纳税人填报涉税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106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的意见》(国税发〔2011〕77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改革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4〕152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4〕298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逐步复制推广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4〕545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号)
四、自然人登记
(一)自然人纳税人登记
【事项描述】
以自然人名义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中国公民、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地区人员申报办理个人基础信息登记。
具体包括:
1.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人;
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缴纳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3.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
4.从中国境内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5.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
6.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个人;
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报送资料】
(1)《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2)自然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原件及复印件。
——任职、受雇的外籍人员护照和港澳台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原件及任职证书或者任职证明;
——履约的外籍人员护照和港澳台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原件及从事劳务或服务的合同、协议原件。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服务的通知》(税总发〔2016〕10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号)
(二) 自然人纳税人变更
    【事项描述】
     自然人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由自然人(或委托代理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申请变更。
【报送资料】
1.必须报送资料:
(1)《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2)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变更自然人唯一信息的提供);
(3)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变更自然人非唯一信息的提供)。
2.条件报送资料:
无。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系统操作】
【税务登记岗】:登录系统 → 功能菜单→个人税收管理→登记→自然人变更登记→输入纳税人识别号回车→下一步→变更自然人基本信息变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投资企业发生变更的:在上述菜单中同时点击“自然人投资信息”进行变更登记。)→【提交】→变更成功【确定】→可选择是否【打印】变更表,流程结束。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服务的通知》(税总发〔2016〕10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号)
五、扣缴义务人管理
(一)扣缴税款登记
【事项描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1.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
2.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其取得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的。
3.与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发生增值税应税业务的。
4.其他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情形的。
【报送资料】
1.办理非个人所得税的扣缴税款登记时,应报送《扣缴义务人登记表》。
2.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应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3份。
3.税务机关已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的扣缴义务人,应报送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4.办理“一照一码”信息采集、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报送加载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等登记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4〕29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号)
(二)注销扣缴税款登记
【事项描述】
【报送资料】
1.《注销扣缴税款登记申请表》。
2.已扣缴税款凭证复印件。
3.如符合以下条件还需报送:
(1)税务机关单独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的,应提供《扣缴税款登记证》;
(2)税务机关已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的扣缴义务人,应报送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3)注销扣缴税款事宜经该主体内部审议的,应报送主管部门批文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及其它有关注销证明文件。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需调查巡查的5工作日办结)。
【政策依据】
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
3.《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六、跨区财产税源登记
【事项描述】
跨区财产税源登记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但在注册地址外有属于本单位财产如房产、土地的纳税人,在房产、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跨区财产税源登记后,才可实现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在房产和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报送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实行“一照一码”登记的纳税人提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查验后退回。
2.《房产、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
3.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查验后退回。
4.如符合以下条件还需报送:
(1)需要登记房产的,应报送房产证或与房产有关的其他证件(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复印件留存;
(2)需要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应报送土地使用证或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其他证件(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复印件留存。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号)
七、报告备案登记
【事项描述】
纳税人在开立或者变更存款账户后,将开立的全部存款账户账号信息报告税务机关的事宜。
【报送资料】
1.《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
2.银行开户许可证或账户账号开立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纳税人填报涉税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10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号)
【事项描述】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事宜。
【报送资料】
1.《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
2.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或纳税人财务、会计核算办法。
3.使用计算机记账的纳税人,应报送财务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原件及复印件。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纳税人填报涉税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10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号)
(三)三方协议签订(税务机关、银行、纳税人划款协议签订)
【事项描述】
纳税人需要使用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费的,可以与税务机关、开户银行签署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或委托划转税款协议,由税务机关向开户银行发起划缴税款验证,实现使用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费、滞纳金和罚款。
【报送资料】
《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或《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1年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推广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1〕6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3年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财库〔2013〕48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4年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财库〔2014〕43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5年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财库〔2015〕89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6年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财库〔2016〕66号)
6.《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横向联网系统银行卡缴税业务的通知》(税总发〔2014〕73号)
 
七、变更税务登记
(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变更
【事项描述】
按照“一照一码” ,“两证整合”登记制度设立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址、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和其他补充信息发生变化,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信息的事宜。
1.纳税人信息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2.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服务的通知》(税总发〔2016〕10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税总函〔2015〕482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三证合一”进一步完善税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645号)
(二)“一照一码” “两证整合”登记户向工商登记机关申报变更
【事项描述】
实行“一照一码” 、“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的纳税人,工商登记信息(除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等信息外)发生变更,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后将变更信息即时共享至省级信息交换平台,税务机关接收工商登记机关变更信息并更新税务金三系统内纳税人对应信息。纳税人在工商登记机关变更后,仍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一照一码”登记户涉及股东股权(股份)信息的变更
实行“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纳税人,工商登记信息涉及股东股权(股份)变动的,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后,还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变更股东股权(股份)信息。
1.《纳税人涉税信息采集表》;
2.“一照一码”“两证整合”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涉及股权(股份)发生转让或者个人股东变动的提供以下材料:
(1)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章程修正案等资料复印件(在变更税务登记前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变动情况的,可以不报送);
(2)《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在变更税务登记前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变动情况的,可以不报送);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服务的通知》(税总发〔2016〕10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税总函〔2015〕482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三证合一”进一步完善税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645号)
“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户非股东股权(股份)信息的变更
【事项描述】
实行“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的纳税人,登记信息涉及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经营范围、注册地址、总机构、分支机构等信息的变更,纳税人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后将变更信息即时共享至省级信息交换平台,税务机关接收工商登记机关变更信息并更新税务金三系统内纳税人对应信息。纳税人在工商登记机关变更后,仍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1.《纳税人涉税信息采集表》;
2.“一照一码”“两证整合”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服务的通知》(税总发〔2016〕10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税总函〔2015〕482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三证合一”进一步完善税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645号)
(二)非“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户变更登记
【事项描述】
未实行“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的单位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向原登记机关申报办理税务变更登记。包括: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的变更登记和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的变更登记两个事项。
非“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户变更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
未按照“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制度设立的纳税人税务登记情形发生变化,涉及改变税务登记证件内容的,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事项。
1.《变更税务登记表》。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收回核销)。
4.如符合以下条件还需报送:
(1)工商营业执照内容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报送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2)涉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应报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纳税人填报涉税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10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4〕30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非“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户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
未按照“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制度设立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发生变化,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信息变更的事宜。
【报送资料】
1.《变更税务登记表》。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涉及股权(股份)发生转让或者个人股东变动的,应报送以下材料:
(1)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章程修正案等资料复印件(在变更税务登记前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变动情况的,可以不报送);
(2)《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在变更税务登记前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变动情况的,可以不报送);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纳税人填报涉税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10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的意见》(国税发〔2011〕7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4〕30号)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7号)
八、注销税务登记
【事项描述】
注销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015年9月1日起国家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根据企业登记类型不同,注销登记分为开具清税证明、单位及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注销税务登记、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注销税务登记和简化注销税务登记四大类。
(一)开具清税证明
按照“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制度设立的纳税人因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需要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须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清税,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和相关证件后所有税务事项后,向纳税人出具《清税证明》,提示其凭税务机关开具的《清税证明》办理工商登记注销。税务部门同时将清税信息推送到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1.《清税申报表》或《个体工商户清税申报表》3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
3.单位纳税人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4.如符合以下条件还需报送:
(1)是单位纳税人的,应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原件及复印件;
(3)非居民企业,应报送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4)仅按税收规定进行清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
--附表一: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
--附表二: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
--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
(5)其他按规定应收缴的设备;
(6)法院裁定破产的,应报送法院发出的终结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20个工作日。
【政策依据】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7号)
2.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服务的通知》(税总发〔2016〕10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税总函〔2015〕48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三证合一”进一步完善税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645号)
(二)注销税务登记(单位及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
未按照“一照一码”登记制度设立的单位纳税人及未按照“两证整合”登记制度设立的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发生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事宜。
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包括:
(1)因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2)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但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的。
(3)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4)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
(5)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清税注销的。
(6)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完工、离开中国的。
(7)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
2.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和其他税务证件(收回核销)。
3.如符合以下条件还需报送:
(1)是单位纳税人的,应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2)办理了税务登记(含临时税务登记和其他税务证件)的纳税人,应报送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3)其他按规定应收缴的设备(如:由政府出资提供给纳税人使用的税控设备和税控机用户卡等)。
(4)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决定的原件及复印件。
(5)非居民企业还应报送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按规定进行清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提供,同时还需提供:
①附表一: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
②附表二: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
③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
(7)法院裁定破产的,还应报送法院发出的终结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政策依据】
1.《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4.《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6.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纳税人填报涉税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106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服务的通知》(税总发〔2016〕103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4〕298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逐步复制推广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4〕545号)
(三)注销税务登记(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未按照“两证整合”登记制度设立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发生解散、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事宜。
解散、撤销及其他情形包括:
(1)因发生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2)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但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的。
(3)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4)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
(5)其他情形。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2.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和其他税务证件。
3.如符合以下条件还需报送:
(1)办理了税务登记(含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报送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2)已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应报送《发票领用簿》及未验旧、未使用的发票。
(3)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决定原件及复印件。
(5)其他按规定应收缴的设备。
5个工作日。
【政策依据】
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4.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纳税人填报涉税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10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服务的通知》(税总发〔2016〕103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4〕298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逐步复制推广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4〕545号)。
 
 
(四)简化注销税务登记
【事项描述】。
实施简化注销的对象已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信息补录纳入税务管理的“一照一码”企业和“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
实施简化注销程序的条件:
(1)未开业,没有涉税事项发生的业户。
(2)从开业至申请注销期间零申报,并已办结有关涉税事项的业户。
(3)没有欠税(费),办结有关涉税事项,并是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
(4)没有欠税(费),办结有关涉税事项,并是实行“核定征收”管理的企业。
     除税务稽查正在检查的业户外,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实行简化注销程序。
【报送资料】
1. 《清税申报表》。
2.未开业,没有涉税事项发生的,或从开业至申请注销期间零申报,并已办结有关涉税事项的业户,应报送《未开业经营(零申报)承诺书》。
3.没有欠税(费),办结有关涉税事项,并是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或并是实行“核定征收”管理的企业,应报送《诚信纳税承诺书》。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2.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
3.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简化注销程序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国税发〔2016〕15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九、报验税务登记
(一)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
临时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在外出经营活动结束时,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核销报验税务登记。
【报送资料】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2.《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服务的通知》(税总发〔2016〕103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逐步复制推广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4〕545号)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
纳税人在经营地税务机关核销报验登记后,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报送资料】
1.原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2.报验地税务机关签署意见的《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纳税人填报涉税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10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服务的通知》(税总发〔2016〕103号)
十、停复业登记
(一)停业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或比照定期定额户进行管理的个人独资企业暂停经营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
【报送资料】
1.《停业复业报告书》2份。
2.税务登记证件(两证整合纳税人不需提供)。
3.办理延长停业登记所需材料:
(1)原《停业复业报告书》原件及复印件
(2)《停业复业报告书》2份。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纳税人填报涉税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10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服务的通知》(税总发〔2016〕10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号)
(二)复业登记
办理停业登记的纳税人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的事宜。
【报送资料】
《停业复业报告书》2份。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纳税人填报涉税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10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服务的通知》(税总发〔2016〕10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号)
十一、非正常户解除
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后,向税务机关提出解除其非正常户状态。
【报送资料】
纳税人提供情况说明和解除非正常状态的理由。
10个工作日。
【政策依据】
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号)
十二、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损毁补办
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或税务登记证件损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或税务登记证件损毁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证件挂失/损毁报告表》,并将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发证日期、发证机关名称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遗失、损毁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的,至核发机关办理相关补办事项。
【报送资料】
1.《税务证件挂失报告表》。
2.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3.损坏的税务证件(税务证件损毁时提供,收回核销)。
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纳税人填报涉税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10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服务的通知》(税总发〔2016〕10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
2  税务认定规范
税务认定规范是指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办理纳税人税务资格、征收方式认定等业务的服务规范,包括3项13个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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