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气质量:
2018年1月20日(00:00-24:00)北海市空气质量为三级、轻度污染,易感人群症状有轻度加剧,健康人群出现刺激症状。预计1月21日早上00:00到晚上24:00,北海市空气质量为二级、良,空气质量指数51-71。空气质量可接受,极少数异常敏感人群应减少户外活动。

北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海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告知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1-22 09:40   文章来源:北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   打印文章

                                                                                                                                                                       北安监〔2018〕8号

各县(区)安监(环)局、市审批局: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告知制度》(桂安监管执法[2017]6号)的要求,结合北海市实际,制定《北海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告知制度》,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北海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告知制度

 

第一条 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检查以及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罚则、法定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告知的形式。以书面形式为主,对实施行政检查、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等无法定依据需要书面告知的,可采用口头形式告知

(一)书面告知。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之前或之后,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不同阶段书面告知的事项和内容,按照执法文书的告知事项及内容进行告知;执法文书中没有要求的,应按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通过本部门官方网站、办公场所向社会书面公示告知。

(二)口头告知。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时,以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具体口头告知的事项及内容可参照各阶段执法文书上的告知事项及内容。

第四条 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有针对性的将下列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一)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行业规范规定的该行政许可事项应符合或达到的条件、要求、标准等。

(三)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办理程序、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撤回申请材料。

(六)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但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七)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八)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专家评审的,应当告知所需时间。

(九)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十)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已成立审批局的,由该市审批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受理行政复议。

(十一)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和理由。

(十二)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后须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等。

(十三)行政许可监督、投诉或举报的途径。

(十四)其他依法需要告知的内容。

第五条 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应当将下列内容有针对性的告知当事人:

(一)在实施行政检查前预先告知被检查人具体的检查时间、内容、范围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检查人员的姓名。属于被检查人有违法行为受到举报和有根据认为被检查人有违法行为以及预先通知有碍检查除外。

(二)对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执法人员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回避。

(三)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检查、调查案件时应出示证件,且不得少于两人,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四)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中应履行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六)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种类;行政处罚决定罚款数额,并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八)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强制时,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九)对作出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不服,有权向上一级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不服,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不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十一)对违法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十二)其他依法需要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据实记录。对以下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说明。

(一)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

(二)从重、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三)不予行政许可的原因;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书面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亮证执法,表明身份。

第八条 采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 采取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填写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并收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条 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告知而未告知或告知内容不完整、不清晰、不准确,导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告知机关承担责任。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告知的内容未全面理解或理解偏差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向其主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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