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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老街保护条例(草案)
北海市政府门户网站 [2018-01-03 10:14:00]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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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老街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北海市老街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继承和弘扬历史文化,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与保护对象】 北海市行政区域内老街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老街,是指依法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包括北海市珠海路一沙脊街一中山路、合浦县中山路、合浦县阜民路、高德三街、涠洲南湾、南康等六个街区。

本条例实施后,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北海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历史文化街区适用本条例。

老街保护范围内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经登记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保护范围】 老街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具体以经审批并公布的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第四条 【保护原则】 老街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原则。

第五条 【保护主体和责任分工】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老街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文物、住房、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老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建立老街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老街保护有关事项的论证,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 【资金保障】 市人民政府、老街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老街保护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将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老街的保护和管理。

保护资金其他来源还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老街的合理利用所得;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老街保护资金优先用于历史建筑的修缮和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八条 【社会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老街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老街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对老街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 【保护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是老街保护、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在老街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十条 【整体保护要求】 老街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严格控制老街保护范围内建设强度和人口数量,完善基础设施,改善居住环境和提高利用价值。

第十一条 【传统街巷格局的保护】 老街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传统街巷格局,包括原有位置、走向、宽度、尺度、传统铺装形式不得改变或者破坏。

确因保护的需要,对老街保护范围内的街巷进行改造时应当制定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核心保护范围的建设管理】 在老街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老街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审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利害关系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确定,在征求公众意见时一并公布。

第十三条 【建筑的分类保护】 老街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实行分类保护。重点保护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与老街传统风貌相协调的建筑为保留建筑;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为整治建筑。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 老街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有损毁危险或者危及公共安全,所有权人、管理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可以提出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委托专门机构予以修缮或者收购。

第十五条 【拆除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老街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报自治区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老街核心保护范围内传统风貌建筑的迁移或者拆除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审批;拆除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风貌特色保护】 老街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建筑临街立面的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以存其真、以复其貌的原则,保护典型的街景风貌。

第十七条 【保留建筑和整治建筑的管理】 老街核心保护范围内与老街传统风貌相协调的建筑,改造、改建或者修缮时必须与老街的传统风貌相协调。

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取得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后按照保护规划进行整治、改造,以达到与老街的传统风貌相协调的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控制地带的土地利用】 老街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影响老街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十九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要求】 老街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老街的传统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条 【基础设施配置和建设】 老街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等基础设施配置以及建筑间距、绿化、通风采光等相关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或者建设的,由相关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指导修缮】 市、县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根据老街的现状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老街的年度保护修缮计划,指导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老街进行保护修缮。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设立标识牌】 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老街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主要出入口设立保护标志牌,在历史建筑显著位置设立介绍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介绍牌。

第二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 老街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设置必要的消防站,根据老街建筑密度大小、街巷宽窄的实际配备消防设备。

老街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确因保护老街的需要,无法达到消防标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由公安消防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广告牌匾】 老街保护范围内广告、招牌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住建、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制定标准。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景观管理】 在老街临街外立面修缮装饰、添加空调外架机、信号接收器等设施设备应当经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住建、文化主管部门制定老街环境景观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管理】 市、县(区)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加大老街保护范围内园林绿化建设工作力度,加强园林绿化管理,对具有保护价值的树木建立档案,设置标识。

    第二十七条 【环境噪声管制 老街核心保护范围环境噪声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县(区)环保、公安、文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老街核心保护范围内噪声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管理】 老街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交通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保护规划要求、针对各历史文化街区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交通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促进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税收优惠、减免国有历史建筑租金等方式,促进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合理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引导老街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开展与保护规划相适应的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体验、文化研究等特色经营活动,促进老街保护与历史文化传承协调发展。

第三十条 【建筑内部提升改造】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对建筑内部进行提升改造,以提高利用价值。市、县(区)城乡规划、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破坏传统街巷格局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破坏老街核心保护范围内传统街巷格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老街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措施。

第三十三条 【擅自拆除传统风貌建筑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拆除或者迁移传统风貌建筑的,由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控制地带违法建筑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老街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破坏老街传统风貌的,由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危及老街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安全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环境景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未经批准老街临街外立面修缮装饰、添加空调外架机、信号接收器等设施设备,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管理人,是指老街保护范围内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者房屋的实际居住人。

(二)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应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三)传统风貌建筑,是指建成50年以上,能反映时代和地域特色,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年代、建筑风貌、建筑材料等因素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