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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北海市政府门户网站 [2017-02-20 04:19:22]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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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城市建成区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基本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工作保障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预算,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环保、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宣传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教育、旅游、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要求的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设施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对经查实的违法行为线索举报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九条【社会参与机制】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责任人确定】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护)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二)沿海沙滩,由使用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水库、江河、防洪渠等城市水域,由使用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街巷、城中村,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五)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指导选聘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文体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广场、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市场、商场、餐馆、旅馆等经营场所及各种摊点,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九)报刊亭、候车亭、助残爱心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道路窨井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二条【责任人责任】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保持责任区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
    (二)   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   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建(构)筑物容貌管理】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者对外部破损、污损的建(构)筑物应当及时整修。
    第十四条【堆放搭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景观灯光管理】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出现破(污)损、断亮或者其他影响市容情形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清洁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临时经营摊位设置管理临时经营摊位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经营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业态管理等规定,采取铺设防渗漏垫、放置垃圾桶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当天经营结束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第十七条【占道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在道路红线、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从事摆卖、加工、修配、餐饮、表演、促销及兜售等活动。
    第十八条【跨门槛经营】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线以外和骑楼公共通道从事经营活动、摆放广告牌或者灯箱、展示商品、堆放物品。
    第十九条【道路容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等设施和绿地、树木等处晾晒、吊挂物品。
    第二十条【道路附属设施管理】设置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的各种杆线、、亭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因缺损、废弃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清除。
    第二十一条【管线井管理】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和沟渠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在井盖、箱盖、沟盖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并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井盖、箱盖、沟盖完好、正位,发现移位、破损或者缺失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二条【停车管理】车辆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有序停放。城市广场、绿地、沙滩等公共区域未划定停车位置的不得停放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展销、表演等活动场地管理】经批准临时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婚庆、商业庆典、文体、宣传促销、表演等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卫生整洁,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及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管理】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户外广告设施出现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五条【广告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发布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构)筑物、路灯、电杆、灯箱、路牌等处刻画、涂写、喷涂、张贴标语等各类宣传品、广告。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容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城市绿化整洁、完好、美观,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城市绿化容貌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或者钉、刻、划、攀折树木;
    (二)在城市绿地内堆放垃圾、沙土、杂物等;
    (三)在城市绿地内放牧、饲养禽畜、摆卖等;
    (四)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六)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绿化区域管理】管护人应当对其管护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受损、裸露区域、树穴、树坑等及时补植补种。
    第二十八条【沿海沙滩容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沿海沙滩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摆卖、兜售、悬挂物品;
    (二)烹饪、烧烤食品
    (三)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四)堆放物料或者其他物品;
    (五)其他破坏海滩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一般性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外流,不得影响经营场地周围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商品交易或者城市集贸等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保持市场环境整洁,并根据市场垃圾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对垃圾实行日产日清。
    第三十二条【作业点卫生管理】因清理窨井淤泥或者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三条【垃圾处理标准制定】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对生活垃圾日产日清,防止污染环境。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意倾倒。
    第三十四条【生活垃圾投放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丢弃、倾倒、抛(遗)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五条【餐厨垃圾管理】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所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公共厕所或者与其它垃圾混倒。
    第三十六条【运输车辆管理】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建(构)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未及时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者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有关景观灯设施管理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临时摊位的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占道经营的,可以扣押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事跨门槛(窗)经营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及时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随意晾晒、吊挂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晾晒、吊挂的物品,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道路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未及时进行修复、更换或者清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井盖、箱盖、沟盖设标志、编号或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及时对井盖、箱盖、沟盖予以补缺或者修复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擅自设立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施划或者撤销停车泊位,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个泊位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活动场地上的临时设施及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悬挂、张贴、散发宣传品、广告的,责令清除,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组织他人从事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七)项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对绿化区域及时补植补种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摆卖、兜售、悬挂物品的,可以扣押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堆放物料或者其他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乱倒污水、粪便的,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破坏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采取垃圾管理措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业点产生的废弃物未及时清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餐厨垃圾未按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车辆运输过程中出现泄漏、遗撒或者轮胎带泥运行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立即清理,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